臺灣省行政長官職權的特質


臺灣省行政長官職權的特質
  1.軍政一元︰戰後全權統一接收臺灣的行政長官──陳儀,其權力基礎源自軍、政兩部門,除了1945829國民政府令「特任陳儀為臺灣省行政長官」外,93中國戰區中國陸軍總司令何應欽致岡村寧次 第十八號備忘錄中轉頒「奉中國戰區最高統帥蔣委員長命令派陳儀將軍為臺灣及澎湖列島受降主官」,97中華民國政府又令「特派陳儀兼臺灣省警備總司令」,910軍事委員會……頒發「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組織規程及編制表」,以及920中華民國政府經立法程序正式公布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組織條例……,至此臺灣省行政長官兼警備總司令其軍、政二元之法源具備。……相對的當年大陸各省之制度,卻早已結束了北洋政府普設軍政合一的督軍時期,自1925年廣東時期中華民國政府首度訂頒省政府組織法以降,經歷次修正,至19444月重新修訂公布,大陸各地省政府其實已從省長獨裁制逐步改制為軍政分離、專管民政的委員合議制。
  2.行政專制:依據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組織條例第一、二、三條之規定,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至少享有以下幾項法定職權︰(1)綜理全省政務 (2)發布署令,制定臺灣省單行規章 (3)核定縣市及區鄉鎮行政區畫之變更分合 (4)總攬全省人事 (5)受中央委託辦理中央行政 (6)指揮監督在臺之中央機關。亦即只要在臺灣省境內,從中央到地方無論哪一層級的機構與組織,行政長官公署皆有獨一無二的最高行政與指揮監督之權。
  至於戰後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職權實際上如何運作?表面上雖設有「政務會議」,由行政長官、祕書長、各處處長、各委員會主任委員、機要人事兩室主任、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參謀長以及其他長官所指定之人員組成。但依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政務會議暫行辦法第一、第四條之規定,該政務會議不過是,為了「檢討政務、增加聯繫起見」而設立,而其議案範圍又僅限於「長官之交議暨出席人員提議或臨時動議者」,可說是毫無任何議決之權,僅備行政長官決策的諮詢罷了,因此一切最高行政決策之權皆歸長官一人獨攬與專斷。……按中華民國政府1944428修正公布之省政府組織法,……省主席不過是就省府委員中之一名,提請中華民國政府任命之,省主席之職權亦僅限於︰召集省府委員會議、執行委員會之議決案,監督所屬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以及處理省府日常緊急事務等。基本上大陸各省區皆採省府委員合議制,省主席不過是在執行委員會之決議,和臺灣行政長官特殊化的集權地位迥然不同。
  3.委任立法︰除了行政權外,又據長官公署組織條例第二條規定「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其職權範圍內,得發布署令,並得制定臺灣省單行規章」,而實際運作上,行政長官在接收臺灣之初,一方面固然因時地而制宜,訂頒種種僅適用臺灣省境的單行規章,另一方面對於原應通行於全國各地的民國法令,也往往須經署令選擇性的轉頒,始得以有效適用於臺灣,可見行政長官在臺灣省境,享有何等自由裁量、便宜行事的委任立法權了。至於司法權方面,依據上述公署組織條例第三條「行政長官對於在臺灣省之中央各機關有指揮監督之權」,因此原歸中央司法行政部管轄的臺灣省境各級法院,自然也要受到臺省行政長官的強力節制……
如以上述戰後臺省行政長官集行政、立法、司法三權於一身的特殊化統治方式,對照於戰前日治下的臺灣總督,則不論其象徵性的地位亦或實質上的權力運作,又都極為類似。……因此……使得當年留居大陸的臺籍人士首先感到殖民統治的延續,其中連震東且著文告誡︰這將使臺灣人民產生「總督制復活」的錯覺。另有署名「臬紹」者,在重慶出版的「臺灣民聲報」上,系統地提出戰後臺灣人民的十大合理要求,第一條即要求︰「臺灣總督霸權及類似霸權退出臺灣社會。」
【鄭梓著,戰後臺灣行政體系的接收與重建──以行政長官公署為中心之分析,思與言:第29卷第4期(1991年)頁235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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